卢俊义于2009年9月10月入职某公司,担任主管职务。入职当日,卢俊义与公司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限从2009年9月10日起至2012年9月9日止。
2012年9月10日,双方续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限自2012年9月10日起至2015年9月9日止。
2015年9月7日,公司向卢俊义发出《劳动合同到期不再续签通知书》,内容包含“您与本公司的劳动合同将于2015年9月9日到期,经公司考量,以及结合您的表现,双方就续签合同事项未达成一致,本公司决定不与您续签劳动合同,特通知如下:一、双方签署的劳动合同到期后终止……”。
同日,卢俊义向公司提出要求续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2015年9月9日,公司以劳动合同期满不同意续签为由终止双方劳动关系。
随后,卢俊义申请仲裁,要求公司向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12124.88元。
仲裁委裁决公司一次性支付卢俊义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54090元,不支持违法解除合同的赔偿金。
卢俊义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公司明确表示不再续签劳动合同,可见双方并未有续订劳动合同的意愿,公司终止合同不违法
一审法院查明,卢俊义在职期间的工资领取至2015年8月,离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9343.74元。公司所在地市上年度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005元。
一审法院认为:卢俊义与公司签订了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在续签之前,公司明确表示不再与卢俊义续签劳动合同,可见双方并未有续订劳动合同的意愿,即便卢俊义提出续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公司亦无需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卢俊义与公司的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公司应当按照卢俊义在公司工作的年限向其支付经济补偿。
因卢俊义的月工资高于所在地市上年度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三倍,故公司向卢俊义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应当按照所在市上年度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三倍计付。公司应向卢俊义支付的经济补偿金数额为54090元(3005元/月×3倍×6个月=54090元)。
卢俊义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公司没有续订劳动合同的意愿,不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法,无需支付赔偿金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卢俊义主张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能否支持。
首先,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5年9月9日到期,公司已经于2015年9月7日向卢俊义送达《劳动合同到期不再续签通知书》,卢俊义分别于2015年8月28日、2015年9月8日通过电子邮箱及对《劳动合同到期不再续签通知书》书面异议的形式二次要求公司续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由于公司没有续订劳动合同的意愿,一审认定双方没有续订劳动合同的合意,并无不当。
其次,卢俊义于2009年9月9日入职公司,至2015年9月9日,卢俊义在公司工作的时间为6年,公司在劳动合同期满前拒绝与卢俊义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不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卢俊义主张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缺乏事实依据。
一审判决公司只须向卢俊义支付劳动合同期满终止的经济补偿金,并按照所在市上年度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标准计付补偿金数额正确。公司主张只应支付18000元经济补偿金的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卢俊义不服,向高院申请再审。
高院判决:公司不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却终止合同违法,应当支付赔偿金
高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一)卢俊义是否有权请求公司与其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公司是否应向卢俊义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关于卢俊义是否有权请求公司与其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三)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
本案中,卢俊义与公司已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卢俊义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故在卢俊义明确提出与公司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前提下,公司应当与卢俊义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一、二审认为公司与卢俊义未就续订劳动合同达成合意,从而认定公司无须与卢俊义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属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公司是否应向卢俊义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
如上所述,公司依法应当与卢俊义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却拒绝与之订立并于2015年9月7日《劳动合同到期不再续签通知书》中明确表示到期后终止与卢俊义的劳动关系,且于2015年9月9日第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到期日以劳动合同期满不同意续签为由终止双方劳动关系。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向卢俊义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一、二审认定公司不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至于赔偿金的数额问题。卢俊义离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9343.74元,高于公司所在地市上年度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3005元的三倍,故卢俊义的赔偿金应按照9015元/月(3005元/月×3倍)的标准予以计算。卢俊义自2009年9月10日入职公司至2015年9月9日离职,工作年限为6年。据此,公司应向卢俊义支付赔偿金108180元(9015元/月×6个月×2倍)。
综上所述,卢俊义关于公司向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再审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二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最终高院判决公司向卢俊义一次性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08180元。
案号:(2018)粤民再81号(当事人系化名)